1、案情介绍住所坐落于江苏高邮市的张金宝于1998年6月25日向住所坐落于上海A区的双湖公司出具欠条1份:今欠双湖公司30600元,于7月5近日以汇票支付。1998年7月十日又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其中载有:8月5近日归还双湖公司28000元货款。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左下方,住所坐落于上海B区的陈东生签名并写有“保证”字样。后张金宝欠款一直未还,双湖公司十日起诉到上海B区法院,需要张金宝支付双湖公司货款58600元,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首次庭审后,双湖公司撤回需要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张金宝辩称双湖企业的债权已经超越诉讼时效,且陈东生的保证不是在张金宝面前所写,其从未需要陈东生为其债务提供过保证。陈东生则辩称双湖公司从1998年起从未停止过向本人和张金宝催讨欠款。法庭觉得本案的重点在于双湖公司向“债务保证人”倡导权利,能否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法庭经审理后觉得,依据庭审时陈东生陈述,陈东生作为“保证人”未经张金宝需要和赞同;陈东生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上为债务作“保证”并签名,但对“保证”怎么样形成,不只双湖公司与陈东生的陈述不同,而且陈东生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对何时提供“保证”陈东生亦不可以予以明确,因此不排除陈桂生对已经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担保的可能;本案中,双湖公司很难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陈东生通过不承认双湖企业的陈述以利于自己,但陈东生认同双湖企业的陈述,使其处于不利地位,而双湖公司在首次庭审后即撤回需要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陈东生的应诉和原告对权利的倡导有悖常理。综上,法庭觉得,陈东生作为债务“保证人”,并不是债权人、债务人和陈东生三方一同的意思表示,其单方需要作为“保证人”,并就债权人向其倡导过权利一节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对其自己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双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金宝倡导债权的证据,故双湖公司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已经超越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湖公司依法具备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现其撤回对陈东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双湖企业的诉讼请求。2、诉讼时效的定义和立法目的(一)诉讼时效的定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可以使其权利的事实状况经过肯定的期限,就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规范。国内的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也采纳了诉讼消灭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伤需要赔偿的;供应水平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国际货物交易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4年。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二)法律创设诉讼时效的目的1、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法律秩序,这是诉讼时效规范的主要目的和功能。由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可以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可以使而自动消灭,肯定的事实状况长期存在(如权利长期不可以使),势必会以此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况。多年后,假如再支持原权利人倡导权利,就会推翻多年来基于此事实状况而形成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为了结束这种不稳定状况,防止经济生活的混乱,更好地达成社会经济有序进行,推进社会经济的健康进步,就需要确立诉讼时效。2、督促权利人准时行使我们的权利,预防权利长期处于“睡眠状况”。若权利人长期不可以使权利,这种法律事实状况长期存在,权利人将失去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以督促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切身利益而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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